东莞:2013保费突破200亿元 寿险表现最为突出

# 博客 2025-04-05 17:46:23 ttzt

……事实是,‘外在事务与‘内在事务之区别,在今天也仍然跟自然法理论的黄金时代一样,都只是变动不居的与近似的,我们很难根据任何理论上的理由认为近代国家所课予我们的若干义务(如服兵役)是纯粹外在的义务。

早在1803年3月,拿破仑就颁布了《风月法令》,即《法国公证法》,对公证人的组织和地位作了规定,并通过该法律把动产领域里的物权变动同债权变动加以区分。显然这个视野太狭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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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看到我国立法和法学著述中的缺陷。有鉴于此,下面我要把这个理论详细解释一下。在取得所有权之前,精密仪器进出口总公司先对北京公司承担了在未来的指定时间履行合同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合同对精密机器的所有人有什么影响呢?应该说什么影响也没有。这个道理实在简单不过。这一点,不但是现实生活的总结,而且也可以说是古老的法律常识,断不是人为拟制。

星野老师的这个观点,和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学界的主导观点是一致的。上文提到,该法典是在反封建的自由主义思想最高涨的时候制定的,所以这个时候虽然德意志法学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已经建立,但是法国立法者有意地和这种专业化的法学体系保持了距离,以体现其革命的热情。这样的规定,恐怕只能符合农贸市场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

此外,商事法律中无因性的规则更多,在此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三是人的行为(下面仔细讲授)。不过,法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其法制甚为完备,所以立法上的一些缺陷通过司法得到了弥补。另外还要考虑到,比如张三李四王五这样的交易中,张三提出撤销交易返还原物的请求里面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他到底是嫌钱少了,还是想要所有权回来?此外还要考虑到返还对于王五交易利益的各种损害的问题。

现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民法理论,对于财产领域的法律行为基本上都承认了,但对于人身领域的法律行为却很少承认。2.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在民法上,在财产法领域内,按照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的基本划分就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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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婚姻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是最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而且日本法学界的看法和日本法官的做法也是有很大差异的。《日本民法典》、我国清末变法以及20世纪20年代末的民法典,都明确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因为,买受人获得的所有权是支配权、物权,而这种权利具有对世性、排他性,所以,在民法上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制度,来保障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的充分效力。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所有权、交付价金,当然同样是他们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是按照自己内心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价金所有权的意思(效果意思),来进行这些法律行为的。四是时效(即法律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持续发生而直接规定某种权利变动的情形,传统民法中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目前只承认消灭时效)。行为人将自己发生民事权利变动的效果意思,明确地采取某种方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即表示意思。

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分析和裁判要点,贯穿在全部的民商事交易活动之中。由此可见,合同的生效是原因行为,物权变动是结果行为,它们是交易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发生不同的法律效力,这就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逻辑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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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最突出的立法技术就是采用了总则——分则的体制。事实法律行为,指的是一些民事行为因为欠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件,所以在法理上属于事实行为,但是因此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要用法律行为的标准来分析和裁判的情况。

同前面所讲的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就可以辨明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怎样?债权变动的情况下怎样?涉及当事人的情况下怎样?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怎样?谁是当事人,谁是第三人?这样,法律关系的体系就非常清晰了,至少可以把复杂的法律交易清晰地清理出来。对此我想提出两个问题供各位思考:一、为什么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约束力的时候,他们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而履行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时候,当事人的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难道当事人完全无知觉地把房子和钱交给对方不成?这简直太不可思议了。我认为民法学在这一点上值得研究的是撤销的原因和后果,即怎样判断当事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正当性,怎样保护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我想向各位同学提问的是,为什么王泽鉴老师要提出这三点区分的分析?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我国大陆这边法学界的不少著述,自己没有搞清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含义,却把这个理论批评得一塌糊涂,这是毫无道理的。负担行为的典型就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一些从域外引入的民法资料,在介绍这个理论时就带有某些学者的偏见,更多的人看不到这个理论的全貌。

但是遗憾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这个立法背景资料,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没有注意到。而支持他这样表达的意思,就是表示意思。

从实践需要来看,在市场经济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就更多了,而且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我们法律工作者,不论是法官、律师,还是行政执法人员,都要使用法律关系的逻辑,分析裁判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总之,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权利行使支配权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1)首先,在法律规定或者依据法院的裁判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时,我们应该认识到,这首先是表明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它说到,《奥地利民法典》是1811年制定、1812年1月开始实施的。还有很多人要问:为什么要做这两个阶段的区分?道理非常简单,因为现实告诉我们,合同应该履行不等于一定会履行,一些没有得到履行的合同同样是有法律效力的,也正因为它们有效才能追究违约责任。但是,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据,虽然它也是以民事主体的行为作为基本因素的,但是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权利是否成立和生效,却与事实行为存在本质不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处分行为。

我在这里讲到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三点区分,来源于王泽鉴老师的著作,不过也结合了一些自己研究心得。所以,在民法理论上,还是要将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区分开(至于这种特殊情形下造成的结果,法律上将由误解的规则解决)。

民法甚至规定,先占之人在占有一开始的时候也可能并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但是法律也承认其先占取得。但是又可以看到,它一方面说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则。

(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常见观点分析 有一些批评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我认为值得提出来讨论的,在这里和大家分析一下。这就是一种革命和解放,而这一解放,促成了世界性的物质创造革命,包括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从而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现代化阶段。

非但如此,这一对法律概念贯穿在全部的法律交易之中,因此可以说它们也是法律行为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基础性概念。当前我国民法立法和法学著述,对这一理论的表述仍然受到苏联法学的严重束缚。而对方表示接受标的物和所有权,因此,从双方合意的角度看,这就是一个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这种关系,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种法律上的负担,所以它被称为负担行为,或者称之为债权行为。

我们说交易的本质是支配权移转,所以我们需要清晰的法律根据来确认支配权的移转。但是直到潘德克顿理论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个问题才得到了完善的解决。

而且我们还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有经验的市场活动参加者在远期合同交易过程中,债权的意思表示和物权的意思表示也并不总是同时产生的,有经验的当事人或者律师,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会在合同中设定很多不履行合同的罚则条款,因为他们明白,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是不一样的。而这个不一样,体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物权变动的根据和债权变动的根据不同。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这里说的北京某公司和中国精密进出口总公司订立合同时,北京公司想要购买的仪器是否存在呢?答案是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负担行为产生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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